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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內容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需申請外籍監護工照護其母陳涂月女,為取得合格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帶同其母陳涂月女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現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即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稱之)看診乙次,經該醫院醫師丙○○診斷為患有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椎病變,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腰痛,老年期骨質疏症等疾病,施以治療後,並預約同年月十八日續行診療。
詎乙○○明知其母並未經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脊椎神經損傷、兩膝風濕性關節炎等疾病,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其母就診後之某時,自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醫護人員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內容所示偽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其明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持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誤認陳涂月女具有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而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丙○○、甲○○等人。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陳涂月女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四0五00二二一A號函及所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院業字第九三0七二四四一號函影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雇主聘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院歷字第0九四0三00八九八號函附病歷影本及收據等附於偵查卷可證。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乙○○係因其母陳涂月女年歲已高(二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生),且患有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椎病變,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腰痛,老年期骨質疏症等疾病(參上開病歷影本),須人照料,始為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偽造之「雇主聘請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已據以行使而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持有,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載之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編號│偽 造 文 書 名 稱│偽 造 印 文 數 量│
├──┼────────────────────┼───────────┤
│ 一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醫師丙○○6588」│
│ │(正頁) │印文拾壹枚、「財團法 │
│ │ │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 │ │醫院診斷證明章」印文壹│
│ │ │枚、「甲○○診斷書用章│
│ │ │」印文壹枚 │
│ │ │ │
├──┼────────────────────┼───────────┤
│ 二 │BARTHEL'S SCORE(同上證明書之背頁) │「醫師丙○○6588」│
│ │ │印文拾肆枚、「財團法人│
│ │ │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 │ │院診斷證明章」印文貳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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