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23,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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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峰鳴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丙○○」印文各壹枚、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峰鳴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丙○○」簽名、印文均各壹枚、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峰鳴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丙○○」簽名、印文均各壹枚、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丙○○」簽名、印文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二行之「登載於峰鳴公司章程」,應補充載為「登載於86年5月15日峰鳴公司章程」;

二之第一、二行「89年初」,應更正補充載為「89年4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峰鳴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丙○○」印文各一枚、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峰鳴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丙○○」簽名、印文均各一枚、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峰鳴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乙○○」、「丙○○」簽名、印文均各一枚、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丙○○」簽名、印文均各一枚及偽造之「乙○○」、「丙○○」印章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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