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31,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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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7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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