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43,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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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車機台拾台、滿貫機台伍台、五線譜機台捌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証据除犯罪事實欄第四、五行「擺設賽車等電子遊戲機台23台」,更正為「擺設賽車機台拾台、滿貫機台伍台、五線譜機台捌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擺設之數量、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車機台拾台、滿貫機台伍台、五線譜機台捌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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