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55,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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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勺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十五號住處,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食管吞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組、勺管二支等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及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組、勺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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