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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致令他人之辦公桌椅、茶几、沙發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至八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紀長華、陳仁全、劉耀中、盧肇璟、謝文彬(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勝傑公司代表人鄭邦智辦公室內之桌椅、沙發、茶几搬至戶外籃球場,致辦公室內盆栽於搬運時遭撞及而倒地破裂」應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紀長華、陳仁全、劉耀中、盧肇璟、謝文彬(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勝傑公司代表人鄭邦智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椅、茶几各一件及沙發一組搬至戶外籃球場,致辦公室內盆栽於搬運時遭撞及而倒地散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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