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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UTL-702」應更正為「VTU-702」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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