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152,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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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2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國禮儀社之員工,平日以開車送花圈、花籃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二V─三三六八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行經東平路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由丙○○騎乘車牌號碼TDP─六三二號輕型機車於後座搭載甲○○,亦沿東平路同向行駛並行經該路口準備左轉中興東路前行,待丙○○騎乘之機車左轉時,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雙方均有上述過失,乙○○見狀閃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不慎撞及丙○○所騎乘機車左側,丙○○、甲○○因而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左肩挫擦傷、左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甲○○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動眼神經部分損傷及左手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十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發現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正在轉彎狀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左側,告訴丙○○、甲○○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丙○○並受有左肩挫擦傷、左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甲○○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動眼神經部分損傷及左手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告訴人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告訴人丙○○、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為中國禮儀社之員工,平日以開車送花圈、花籃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以公訴人變更後之罪名、法條告知被告後,並以變更後之罪名、犯罪事實為辯論,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合法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伊有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傳、拘無著後經通緝到案,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獲自首減刑之寬典。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丙○○、甲○○因而受傷,告訴人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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