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16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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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10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號ICL-578號重機車,由台中縣清水鎮○○路南向北直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同鎮○○路與甲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有小雨,惟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值行人侯佳典徒經(行向不明)該路口時,而以時速5、60公里之時速,自侯佳典側身撞上,使侯佳典頭部撞擊地面。

嗣經乙○○通知救護單位將侯佳典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救治,惟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延至同月14日凌晨零時42分許,不治死亡。

另乙○○於警到場處理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劉吉森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佳典之兒子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車禍導至被害人侯佳典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天有小雨,不知行人如何橫越道路云云。

惟查上揭過失致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侯佳典之兒子甲○○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張、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侯佳典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致顱內損傷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四張附卷足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因行人侯佳典之行走路線不明而未便遽予鑑定。

惟查,本件肇事路口並無障礙物,且當時雖有小雨,但視線良好,又侯佳典經被告撞擊後之倒地位置係在被告機車倒地之前方,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按。

又被告之機車當時已駛入該路口6點4公尺處(4.8M十1. 6 M)始肇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綜上情,足認被告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此核與被告自承因當時只注意交通管制燈號而未注意到侯佳典一情,尚無不符。

是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就本件肇事責任為鑑定,然應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警員劉吉森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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