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169,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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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XN─510號重型機車,自台中縣太平市出發後,沿台中市○○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中市○區○○路「十甲旺臨時市場」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趕赴上班而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水忠站立於「十甲旺臨時市場」前,甲○○竟以逾越速限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水忠,致陳水忠因顱內出血致心肺衰竭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七分不治死亡。

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嚴家治到達現場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七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足認其供述屬實。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之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全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末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嫌犯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警訊筆錄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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