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17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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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X六-二五三七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太原路內側車道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IMA-三五七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東山路方向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雙方均有前揭過失,致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

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嗅覺功能障礙等傷害。

雖經治療後仍呈兩側嗅覺全部喪之重傷害。

乙○○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打一一0報案,並於警員洪希哲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違反號誌闖紅燈除外)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且經診療後仍呈兩側嗅覺全部喪失,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以中榮醫企字第○九四○○○○○七○號函附卷可稽,顯已達重傷之程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然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依當時情形,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自己之行向為綠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究竟何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屬深夜時段,事故現場之車流量應不大,亦難依車流情形判斷被告或告訴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

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資稽考。

是以,不論事故發生當時燈號如何,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

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裝設有管制燈號,被告及告訴人均為直行車,雖因現場無足夠之跡證據以判定是否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造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告及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仍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行經該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自白過失,應與事實相符。

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乙○○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即打一一0報案,並於警員洪希哲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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