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178,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騎乘機車(事故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X二-二九八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寧夏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凌晨時分有暮光、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叉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DEG-九六七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漢口路往重慶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亦同時行駛至該地時,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於注意而導致二車相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之傷害,甲○○亦因之受有脊椎、手部及腳部擦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處理現場事故之員警富大地結證在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同醫院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騎乘機車沿甘肅路由漢口路往重慶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依現場之相對位置,被告為左方車,告訴人則為右方車,而事故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其未暫停讓告訴人騎乘的上揭機車先行,以致肇事,本案路權應歸屬於告訴人,其理至明,且依當時天氣晴、凌晨時分有暮光、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亦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酒後駕車,並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