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197,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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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駕騎車牌號碼XP二─二五五號機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及視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速限六十公里之臺中縣潭子鄉○○路路段,以時速六十五公里速度行駛,致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途經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七號前,適有賴人豪駕駛EXL─五三六號機車在其左前方欲切入右側後右轉進入矽品精密工業中山廠,亦疏未注意讓乙○○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將車駛入右側,待乙○○見及後已煞車不及,兩機車碰撞後倒地,致賴人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七分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張煌典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賴人豪之母甲○○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超速行駛,因此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賴人榮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進中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及視距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賴人榮駕駛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略以「賴人豪駕駛輕型機車右轉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過失已甚明顯。

雖本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被告尚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再如上開相驗結果,被害人賴人榮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員張煌典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已据証人即警員張煌典於偵查中到庭所証實,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肇事後被告尚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僅於審理中當庭提出新台幣三萬元交付被害人家屬收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金 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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