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22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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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79號、1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0月3日中午,騎乘車號XL2-366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肚鄉大東村66東1巷9弄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途經東1巷9弄及東1巷7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一時間,陳朝暉騎乘車號JJQ-697號重型機車沿東1巷7弄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丙○○未讓右方之陳朝暉機車先行而陳朝暉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陳朝暉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前頭撞及丙○○之機車右側,陳朝暉因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嗣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光田綜合醫院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而宣告死亡。

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乙○○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業經陳朝暉之妻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伊有減速,係陳朝暉速度很快撞上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陳朝暉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復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被告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XL2-366號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右方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朝暉駕駛JJQ-697號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函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94年1月5日中縣鑑字第0945500018號函及94年4月6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116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

又被告之過失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又本案之現場圖雖經過修正,但只是修正牆角,相對位置不變,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乙○○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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