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23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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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駕駛牌X九─五○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及中清南路之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甲○○騎乘機車(車牌號碼PR八─一七二號)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雙方有前述過失,致在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甲○○之左手肘、左手、右膝、右小腿挫傷。

乙○○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雅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遇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告訴人甲○○行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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