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30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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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二一號)移送前來,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至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岳父住處,飲用藥酒三杯後,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九─九八九九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中投公路」行駛欲返回臺中市,於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中投公路」北上八點六公里內側車道(臺中縣霧峰鄉轄)處,因不勝酒力,撞斷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後翻覆,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而路燈遭撞倒後,橫跨在對向車道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RC─一五八七號自小客車、林文偉駕駛車牌號碼LU─二九九七號自小客車,接續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橫跨在車道上之路燈,致乙○○之自小客車翻覆並受有胸壁、左肩及右小腿挫傷、頭暈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林文偉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受損,警方據報後,檢測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分升二百點七三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林文偉證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肇事後經仁愛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百點七三毫克,此有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經警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百點七三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年(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在案,被告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百點七三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零毫克,已明顯高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甚多,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復有發生事故之情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

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八時許至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岳父住處,飲用藥酒三杯後,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九─九八九九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中投公路」行駛欲返回臺中市,於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中投公路」北上八點六公里內側車道(臺中縣霧峰鄉轄)處,因不勝酒力,撞斷中央分隔島上之路燈後翻覆,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而路燈遭撞倒後,橫跨在對向車道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RC─一五八七號自小客車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橫跨在車道上之路燈,致乙○○之自小客車翻覆並受有胸壁、左肩及右小腿挫傷、頭暈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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