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易,353,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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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方志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中交簡字第1097號)移送前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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