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133,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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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000000-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3年10月17日0時10分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查獲甲○○君駕駛2K-8909號自小客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在道路上競駛」,遂於93.12.3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凌晨十分,剛好路過該處,並未參與飊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問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異議人並未參與飊車,因證據不足,亦經台中地檢署94年5月16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

從而本件證據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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