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219,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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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原名賴俊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1月1日騎乘輕機車(TH2-373)於違規地點,因「⒈闖紅燈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逕行舉發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警方因掛號郵寄無法達成交付,故改採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而依法裁罰。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一時四十一分之違規時間並未外出,未至違規現場,可能員警有所誤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問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原舉發之警員黃一高到庭證稱,因從後面追違規人五十公尺,異議人不停才記下車號,則員警既有時間追逐五十公尺,何以不照相取締,且時值凌晨一時四十一分,天色昏暗,且車輛又在追逐移動中,是否誤記,亦有合理之可疑,揆諸上揭說明,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尚有合理之懷疑之證據法則,自應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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