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284,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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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61歲
下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時七分許,駕駛之車號YK─八一九五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信義街口處,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該日駕該車自梧棲鎮○○路左轉光復路,由西向東行,行經光復路與信義街口,欲左轉信義街,當左轉至一半時,突然聽到巨響,始發現陳淑茵所騎乘之機車不慎失去控制,在快車道緊急剎車,導致機車重心不穩,滑倒在路旁,其安全帽脫落飛來撞擊聲明人所駕駛汽車右前門,發出巨大聲響,聲明人發現後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陳淑茵受傷雖非聲明人行為所致,但基於道義上責任,仍請其他駕駛車輛經過之路人,代為打電話呼叫救護車送醫;

聲明人並未駕駛車輛肇事,致陳淑茵受傷,其受傷乃因本身騎乘機車不慎所致,事發後亦給予協助叫車送醫,並未違反前開條文,且本件仍於檢察署調查真相中,監理所逕以前開條文給予吊銷駕照及終身禁考之處分,誠難甘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當場暫行保管其駕駛執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YK─八一九五號自小客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機車騎士陳淑茵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表、調查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及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現場目擊證人王菊美於道路交通事故後,在梧棲分駐所調查時陳稱:、「我看見一部肇事自小客,撞上一部重機車BZA八九一」、「我當場看見前方路口肇事自小客與重機車BZA八九一,發生碰撞」、「只看到肇事後那一部汽車的車頭往上浮,應該是自小客輾到機車及機車騎士」、「我確定人是被車子輾過」、「自小客肇事人就靠過來,跟我講說他要將車子往前移,結果就將車子駛離現場,並逃逸」等語,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如依據受處分人所稱該車為左轉方向,被害人係由光復路東向西行,位於其車輛之「左方」,縱認為被害人不慎滑倒,然亦無可能安全帽脫落而撞至受處分人車輛之「右方」。

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陳淑茵所騎乘機車之機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右側傾倒於交岔路口之車道內「中央」,且機車車頭破損嚴重,車頭燈、手把及照後鏡等碎片散佈機車附近五、六公尺範圍,地面又無刮地痕、剎車痕,顯見當時撞擊力量之巨大,絕非受處分人所稱僅是被害人機車緊急剎車,導致機車重心不穩而滑倒在「路旁」,其之安全帽脫落飛來撞擊受處分人汽車右車門所可能肇致,是以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再者,依據證人所稱受處分人有撞上且輾過被害人之機車,致使其受傷後,未予救護或向警察報告隨即駛離而逃逸。

準此以觀,受處分人確有發生車禍事故,不論肇因為誰,仍已明顯違反本條例之救護及報告義務,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人注意義務,為有過失。

是本件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取。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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