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28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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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駛離,吊扣駕照陸個月。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意旨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0年6月2日0時25分在樂業路查獲甲○○駕駛B5-5793號自小客車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台中區監理所遂於94.4.1.以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甲○○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查本件台中區監理所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違規通知單裁處異議人甲○○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固非無據,惟本案發生於90年6月2日,經本院向台中地檢署函查並無移送異議人肇事逃逸之刑事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6.21.中分三刑字第0940023193號函覆稱:經本分局派員多次調閱,惟該案承辦員警並未依規定呈報本分局刑事組辦理移送,遂卷宗亦無法尋得,且原舉發警員蕭福隆已於94年4月間離職,無法取得聯繫,僅剩案發時之現場圖及案發時吳清忠、蕭如璋之簡述記錄二紙可提供等語,有該函一份附卷可佐。

查本件未移台中地檢署,無法認定異議人甲○○是否有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而依現存之簡述記錄,亦無法認定甲○○是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而予以永遠吊銷駕照處分,只能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且本件異議人甲○○發生車禍,有看到對方受傷,而開車駛離現場,然後請家人去看,其間之間隔三十分鐘,為異議人所自認,則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應可認定,因而依前揭說明,應將原處分撤銷,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6個月。

又本件台中區監理所遲至94.4.1接近四年才裁處,造成證據查證不易,亦請檢討改進。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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