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291,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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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利用路肩超車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其所有之車號Y三─九六八九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六九至一七四公里處,因利用匝道路肩超車及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四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並不記得在國道一號公路被執勤員警尾隨,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示意攔檢等,只記得有一部轎車用指揮棒示意我靠邊停車,但因不是警車,且治安不好,許多欺騙行為,使本人不但沒停車並快速離開;

何謂偵防車,又如何偵防等,本人不知道,請給一個解釋;

公文中說有錄影存證,請提出證明,讓民眾認為是警車,並非歹徒之有力證據,本人就可認罪,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在高速公路利用匝道路肩超車及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固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與裁決書二份在案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該時、地,尾隨該車之後,當場目睹該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錄影蒐證,鳴警報器示意攔檢,並將偵防車與違規車輛併行,該車雖隨同偵防車減速滑行於路肩上,見偵防車欲停車之際,竟旋即加速駛離,且利用匝道路肩超車逃逸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陳科宏、彭文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本院結證稱:「(當天舉發過程?)陳答:我們從車上照後鏡看到異議人的違規行為;

彭答:是我看到違規,該車開得很快過來,並變換車道兩、三次,都沒有打方向燈,我們才決定將他攔下來,我們攔他他不停,就由路肩超車離開,所以我們就開單舉發」。

況受處分人該車之駕駛人即證人李焜憲亦到院結證稱:「(有無變換車道?)答:有無打方向燈我不確定,當時我有超車,所以有變換車道」等語。

依據上開原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員陳述及證人三人之證言可知,受處分人該車確有任意變換車道又無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關於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部分為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受處分人看見非一般黑白兩色或紅色斑馬紋警車之暗藍色偵防車,於高速公路示意攔停,因心生畏懼或怕遭受欺騙,而行駛路肩超車迅速離開之行為,雖屬不當,然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仍屬合理之緊急避難行為,自可不罰。

是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利用路肩超車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示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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