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7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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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94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63-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太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030-MV號車於94年03月13日17時20分許,在中正、五權路處,由甲○○君駕駛因「闖紅燈及不服交通指揮」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本案係經汽車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申請歸責駕駛人甲○○,並由台中區監理所依同細則第26條規定移送本站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並未駕駛該車經過現場,可能員警有所誤認,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異議人否認經過現場,而原舉發之員警丁鵬揚到庭證稱:因為已經3個多月,有一部小貨車先經過,才是這部計程車,因為時間久,是不是這部計程車闖紅燈,已經忘記了等語。

查本件員警缺乏採證照片,又無法明確指認異議人是否違規,本件證據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

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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