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78,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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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區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男 35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六三─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OM─八八七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處,因不服交通指揮(燈號轉換紅燈完成,經鳴笛仍違規)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未闖紅燈而遭處分,且警員對本車未做交通指示;

只見警員緩慢舉起停止通行手勢,未見對本車指示前進或停止:該日正值下班車輛擁塞時段,本車於五權西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至忠明南路口,因車輛擁塞隨前車前進,警員被前車阻擋未事先看見,當看見警員時,他停止通行手勢已舉起四分之三,但本車已行出等候線,車頭已跨出斑馬線上,此時本車減速約一秒,未見警員對本車有任何指示,基於安全理由,本車儘速通過十字路口,警員依然未對本車有任何指示,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者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葉英桂所有之車號OM─八八七九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不服交通指揮(燈號轉換紅燈完成,經鳴笛仍違規)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於本案違規時、地,員警執行交整勤務中,車號OM─八八七九號汽車確實不服從交通指揮,於五權西路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且忠明南路方向車輛已依綠燈號誌及指揮開始行進,仍強行闖紅燈加速離去,因此當場記下車號,經查對監理閘門登載資料核對車型、顏色無訛後,始依據規定逕行舉發,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又據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丁鵬揚結證稱:「(當時路口號誌是否正常?)答:都正常」、「(舉發過程?)答:當時我執十六時至十八時的交整勤務,定點在忠明南路、五權西路口,當時路口交通流量很大,我的手勢在黃燈轉紅燈時就鳴笛並舉起指揮棒後,當時看到異議人並沒有停止,直接超越停止線,我鳴完笛時,對向已經變成綠燈,我是最後一輛車作舉發,所以異議人通過時是紅燈」、「我是在燈號變紅燈時才舉起手」、「(有無明確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答:有,現場有淨空道路約三秒鐘時間」等語。

查受處分人之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交通擁塞時,即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況受處分人亦承認有看到交通勤務警員之指揮手勢,則當員警之手勢一舉起,應該全部停止前進,其仍繼續前進,即屬不服從交通指揮。

另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之不服交通指揮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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