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8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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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該地很多運動的人停車,不是違規停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5833-HZ號自小貨車於94年4月15日10時2分於台中市○○○街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4年5月5日中分三交字第0940021288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有採證相片一張可資佐證。

依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所有5833-HZ自小貨車確實於人行道上違規停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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