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98,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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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9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代理人 鄭榮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因要等救護車才越線停車等語,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QL-8253號自小客車於94年4月8日14時23分於文心、大葉路口越線停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94年5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094003874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有採證相片二張可資佐證。

依相片所示,異議人確實越線停車,至於辯稱在等救護車,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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