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02,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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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44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B七─七二七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玉峰街口處,因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當場攔查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和平街口,綠燈右轉往建國街北方方向行駛中正路上,當時中正路因全線紅燈而停滿車輛,本人只得部分行駛慢車道邊線,係屬正常現象,竟遭警員取締,當時中正路車流量極大,在太平路的車輛若綠燈不右轉出來中正路,則任何一個綠燈都是遇上中正路的塞車,故警員取締原因實屬牽強,本人未在告發單上簽名,以示抗議;

本人未收到任何違規罰單,卻因逾期申訴遭提高三倍罰鍰,實屬不合理,提出嚴重異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B七─七二七一號自小客車,因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員警於製發違規舉發單時,原應當場交由違規行為人簽名收受,若因違規人拒絕簽章,舉發員警於違規單記明其拒簽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視為已收受,而完成送達程序。

又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車於上開時、地,綠燈右轉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車道已停滿車輛,受處分人甲○○未等待車輛移動後再插入車隊,卻任意駛出邊線超車(二部車),至中正路與玉峰街口等紅燈,經攔查並告知其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無訛,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書函在卷可佐。

再者,行駛車道內之車輛縱遇有塞車之情形,仍不得任意行駛出車道邊線,否則將影響機慢車道上用路人之交通秩序及安全。

況受處分人於其異議狀中亦承認有「本人只得部分行駛慢車道邊線」之事實,其違規之情甚為明確。

道路交通法令就汽車駕駛人之駕車設有各項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為保護他人權益而定,非為汽車駕駛人之便利而設,受處分人以個人之便,任意駛出邊線,明顯未遵守車道行駛之規定,更造成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險與不便。

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堪以認定。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之所辯,核無可取。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因逾期而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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