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2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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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JWT─七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在豐原市○○路與信義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信義街往中正路)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多,騎機車去買水泥,途經信義街媽祖廟旁,前面有紅綠燈,我看前面的人前進,我也跟著右轉要回去,但卻沒有紅燈信號,只看到綠燈像要轉黃燈而已;

約騎了十公尺,警察出來說我闖紅燈,去買個東西,沒有必要去闖紅燈,要闖紅燈也要在都沒人的地方才有辦法闖,如果前後都是機車,路都被堵著,要怎麼騎也沒法闖紅燈;

執勤的警察把汽車停在機車道上,法律是否規定執法者違法不犯法、不必罰?希望警察拿出真憑實據,說我怎麼闖紅燈,最好是照片為憑證,比較好解釋,不然根本沒闖紅燈,亂扣帽子開罰單,心有不服,一定訴訟到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JWT─七三○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信義街往中正路)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而移送等情,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之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稱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該機車駕駛人甲○○闖紅燈違規屬實,員警依所見違規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王大明結證稱:「當天我執行中正路媽祖廟往火車站方向交整,異議人從信義街右轉中正路,他違規右轉,當時中正路是綠燈,信義街是紅燈,我將他攔下,並沒有看到其他車輛」、「(是否確定異議人右轉時是紅燈?)答:確定,我攔下他以後,也請他回頭再看一下燈號」、「我當時有穿制服;

我們有臂章」等語。

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

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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