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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木技師事務所
代表人 邱華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l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未逾期者,處罰鍰合計新台幣5千7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否違規,沒有印象,員工也沒有印象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B7-1889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25日17時15分於台中市○○○路、忠明南路闖紅燈且不服指揮,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5月9日中分一交字第094002490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丁鵬揚到庭結證屬實。
本件因異議人所屬員工多人使用該車,因此警員既明確指認車牌不會記錯,且又正面鳴笛,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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