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2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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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之車號九二五六─LN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南投服務區匝道入口處,因:㈠、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車速行駛;

㈡、跨越槽化線行駛等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依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第七警察隊來函所述皆為法規條文,難令人心服,為何沒有照片為證,故請求舉出有利證據;

兩張罰單同時開出,且同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時間同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

重要的是社會要有公理、正義,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車號九二五六─LN號自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車速行駛(即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跨越槽化線行駛(即在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受處分人親自簽名之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二份在案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據執勤員警稱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國道三號北向南投服務區入口處,發現受處分人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直接切入匝道入口,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又逕行跨越在劃設禁制標線之槽化線行駛,違規屬實,方予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掣單舉發」,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之書函在卷可佐。

再者,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廖志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到院結證稱:「受處分人所繪現場圖有誤,提出我畫的圖及所拍現場畫面,可比對」、「槽化線之前為虛線,虛線線段自二三一‧九公里處開始,虛線旁為壹條實心線,只有一個車道」、「小貨車是走外線直行,異議人已經侵害到小貨車的路權」、「異議人的圖畫錯了」等語。

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認:「當時我與小貨車併行,我猶豫要超車還是停下來,因怕後面的車追撞,所以稍微會壓到槽化線」、「當時我已經切到要往服務區○○道」等語。

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是二種獨立之不同行為事實,前者係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之汽車不依規定之標線或車道行駛,侵害到他車道之路權,致危害交通秩序與安全而設;

後者係保障駛離高速公路時,自身車輛及其他尾隨車輛之行車安全,二者之規範目的與適用對象均不相同。

是故違反前揭各法條規定之內容者,即為分別獨立之單一行為。

違規情節既分屬不同法條規定內容之二行為,因其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與對象不同,則應有分別處罰之必要,不能因違反各該法條規定內容之二行為係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時空密接性而有異,否則即屬違背各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此由前揭各法條之立法目的、規範之意旨、適用之對象、法條編排之次序及實際違反之行為內容以觀,亦可得此結論。

末查證人廖志偉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確實有在高速公路跨越槽化線行駛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車速行駛之違規二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千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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