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3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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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Y2─211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零時六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街、大雅路口處,因「酒後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酒測器測試酒測值0˙34mg/L,超過規定標準值」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整(本案罰鍰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於五月十七日違規時間二小時前去友人聚會處載友人回家,於要離開聚會前禮貌性喝了一小口酒,然後就駕車要送友人回家,經過二、三條路,遇上警察臨檢,我依法停車接受酒測,並且要我對測試器吹足十秒的氣含在嘴裡,測出來酒測值高達0˙34MG/L,而我因只喝了一小口,卻有那麼高的酒測值提出質疑,請求警方再重測一次,但卻沒有得到回應,並且後來得知友人訊息說警方應在酒測時給予測試者喝水或漱口,因警方未有告知此訊息,不然酒測值不會那麼高,因此對此不服,我是喝一小口調的高粱,測試距離前後不過五分鐘,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本件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酒精濃度過0˙34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未逾應到案日到案者,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Y2─211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零時六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街、大雅路口處,因「酒後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酒測器測試酒測值0˙34mg/L,超過規定標準值」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場掣開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異議人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喝酒時距接受警方酒測前後不過五分鐘,且警方未在酒測前給予測試者喝水或漱口云云,惟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分二交裁字第0940026309號函說明:「經查黃君駕駛自小客車Y2-2112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零時六分許,行經台中市○○街與大雅路口,徐君當時見警方正在大雅路執行防制酒駕勤務,黃君意圖閃避警方之攔查,警方驅前請其出示證件加以盤查,發現黃君有喝酒駕車之現象,經當場詢問黃君是否有喝酒,黃君坦承有喝了一點酒,員警當時表示要對其實施酒測,並告知黃君可以先喝清水漱口,黃君稱其飲酒完畢已經很久而且又泡茶 醒酒,願意接受酒測,經儀器檢測其酒精濃度達0˙34MG/L超過標準值,員警立即告訴酒測測試結果並當場掣單告發,當場禁止其駕駛,代保管空車乙部。」

等語明確,並有該函一紙附卷可參。

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尹冀華到庭證述當日舉發情形,稱:「本件是我舉發的。

當天是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我們盤查的地點是大雅路與文武街口,我的位置是在文武街上,我們有兩個路檢點,一個在大雅路上,一個是文武街上。

受處分人是走在大雅路上,當天他可能是看到我們在盤查,他右轉進來文武街,他因為駕車行為有點可疑,所以我們就攔查,我們問他有無證件、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喝一點點,當時他有說喝完酒,他有去朋友那邊泡茶,他說可否不要測,我說如果沒有超過標準值,你也不用擔心。

他說去朋友那邊喝一點,後來我們就照規定給他測,他已經喝完好幾個小時,且又泡完茶且當時我們有問是否要喝水,他說不用,所以我們測出零點三四。

他要求要再測第二次,於法無據,所以我們沒有同意」、「沒有要求吹十秒鐘,只是要使感應器有感應出來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當之處,受處分人既坦承於駕駛車輛前確有喝酒之事實,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車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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