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34,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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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41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J四A○三三八三三、J四A○三四○三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四分及同年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其所有之車號四七一八─HY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十四乙線五‧五公里處,均因行車限速七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八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J四A○三三八三三、J四A○三四○三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本人正準備右轉,早已減速,並駛入外側車道,將要轉進公司,況且被拍照處至巷道不到一百公尺,以八十一公里速度強行右轉,實非安全駕駛之法,遭測速拍照八十一公里,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四七一八─HY號自用小客車,均因超速十一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採證照片二張與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據採證照片感應數據顯示,該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草屯鎮臺十四乙線五‧五公里處,均以行速八十一公里速度行駛該路段,為雷達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舉發並無違誤;

該地點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由原廠商作定期維修,應屬標準合格儀器,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且該二張採證照片中亦已清楚標明:受處分人之車輛並未有顯示右方方向燈「正準備右轉,早已減速,並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是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

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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