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38,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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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男 59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載客於火車站前,客人要收據,在開收據時,上來三個客人,警察在旁邊無阻止,等本人車子滑動叫客人下車時,警察就開罰單叫本人申訴,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六P─七六○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二分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處,因在火車站前違規攬客(下二人上三人)之情,為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認為實在。

惟查: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陳維平到院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搭載兩名客人下客,我在火車站右邊的地下道前看到異議人在下客,但同時有人上客」、「我確實沒有看到異議人有無開收據」等語。

該執勤員警既看到受處分人該車下客同時有人上車,且不確定受處分人當時是否係因開收據而未能及時阻擋客人上車之情,是受處分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違規攬客營運」之規定,即有未明。

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從而,本件是否係因受處分人故意攬客營運,或係客人貿然上車所致,即應再予詳查。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原處分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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