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5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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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為四件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ZE─九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⑴、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時十分許,在豐原市○○路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南下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

⑶、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

⑷、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十時二十七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等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中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依據臺中縣拖吊車輛保管場之登記簿所登錄,分別為不同之EF九五五六、二F九五五六二車,依法本就免罰,若需受罰,受處分人之ZE九五五六將因同一案件而三罰,請調閱原始罰單,本案疑有偽造文書之嫌;

因故未收到上述四張罰單,再因同一處罰分別被處以法定高額與低額之兩種不同裁罰,顯有不符法條之一致性和公平性之處,應以從輕科罰方為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有之車輛分別有超速行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與裁決書四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即已遷入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四十八號二樓四室,至今皆未再遷移至他處,此亦有受處分人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是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四十八號二樓四室,以掛號寄送送達其中三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寄存送達;

另H00000000號舉發單,係違停拖吊案件,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領回車輛及通知單正本,此有郵局掛號收件回執、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函件、送達證書,以及受處分人親自簽名,寫有身份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生日之拖吊車輛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附領據)等在卷可佐。

是本四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四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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