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自,10,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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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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