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56,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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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五八號),移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V—五八三二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向東往興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途經臺中市○○路○段二六三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不慎撞擊同方向由顏玉婷所騎乘、車牌號碼JRA─五八二號重型機車及同方向行人賴陳素貞,致顏玉婷左手撕裂傷、前胸挫傷、左手與左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賴陳素貞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等傷害,詎被告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被害人顏玉婷、賴陳素貞送醫救治並為保護之處置,惟其見狀竟未下車查看,置被害人於不顧,仍駕車急速逃逸,經路人記下車號,旋經警於松竹路及崇德路口攔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玉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七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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