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67,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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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35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叄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3月1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D4-5913號自小客車行至台中市○區○○路與工學路口欲左轉進入工學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撞及對向直行而來由甲○○所騎乘車號FDE-560 號重型機車,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膝挫傷之傷害。

詎乙○○明知甲○○人車倒地並已受傷,竟不思救護,亦未得甲○○之同意,兀自逃離現場。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相片6張在卷可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此,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告訴人又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剛年滿18歲,且現在台中縣大明高中進修部一年級就讀,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犯本案,犯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且被害人僅受右肩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勢極輕,且願意原諒被害人,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4年7月13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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