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6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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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

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二G─一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二段坪林橋上,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撞及由甲○○所騎乘,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YBN-九五六號重型機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詎乙○○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吳易全目睹肇事逃逸情節而提供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並離開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吳易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乙○○之自白為可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甲○○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離去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二G─一五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二段坪林橋上,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撞及由甲○○所騎乘,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YBN-九五六號重型機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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