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72,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巨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該公司之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駕駛車號RZ-760號自大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建國北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至三民路與建國南路口欲右轉進入建國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其大貨車之右前輪處撞擊適行至該處騎乘車號TDT-077號輕型機車之謝青如機車左側座墊,謝青如因而人車倒地,其旋慘遭上開自大貨車右後輪碾壓,機車並造成九點五公尺之刮地痕而倒於上開大貨車之車頭下方。

謝青如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自己並留於現場,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公訴人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相場照片九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急救證明書在卷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一轉過時,我聽到後面有一聲,就來不及。

我的意思是死者撞我的(見相驗卷第廿四頁)。

惟查依被害人謝青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車身左側(座墊)有擦撞痕,而被告之自大貨車則為右前輪有擦撞痕,可知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被告之大貨車右側,否則若被害人係在被告大貨車後面,則撞擊點應在被害人之車頭及被告之車尾。

且以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旋再遭被告大貨車之右後輪碾壓,足徵被告右轉當時,根本未留意其右方之被害人機車,故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尚造成九點五公尺之刮地痕,且機車卡在大貨車之車頭下。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63)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亦明示: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

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大型車輛多年,其本應注意及此,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已於其車右側之被害人謝青如先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巨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明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警局筆錄供參,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調解書)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駕駛同一部大貨車,行經台中市○○路、進化路時,追撞前方之機車致機車騎士受傷死亡,後因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本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並給予緩刑四年之宣告,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在卷供參,此判決並於九十二年間因緩刑期滿未撤銷而視為未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因過失致犯本罪,惟其已擔任大貨車司機多年,對於駕車右轉彎時應留意車右方之直行車,並讓其先行之基本動作竟仍無法認真執行,且在七年之間已造成兩條生命死亡,實難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即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稱:我不是故意,當時是下雨天,我年紀大了,也快要退休了云云,惟被告身處車內,居高臨下,遇雨天更應提高警覺,確認右方無直行車時始得謹慎右轉,而被告年紀為五十二歲,尚能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應有足夠之注意能力,其所言均非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以免職業駕駛人有輕忽、僥倖之心,使我國已經混亂之交通更形惡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