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83,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S─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路沿文心南路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四八0號前時,理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自後追撞在前側等待紅燈駕駛車牌號碼TQ─三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丙○○,致其受有下背痛、右手背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詎甲○○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及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另行起意,駕駛前揭車輛離駛現場逃逸,嗣經丙○○提供車號,而由警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厚生巷口查獲,並對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八亳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七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復發生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被害人丙○○駕駛之小客車,以撞擊後被告駕駛之車號RS─七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幾近全毀之情形觀之,事故當時撞擊力道十分強大,縱使被害人當時係在汽車內,在突然撞擊下仍難免受傷,是以被告對車禍發生及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應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

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丙○○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