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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上午八、九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七九巷七號二樓之一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及約每二至三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案物品相片一張。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一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敏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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