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37,2005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街二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取自不知情之朱信漢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林士弘所有供丙○○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SQJ—0三九號機車(引擎號碼ET二九八七二0號),得手後供己騎乘。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二一三號前時為警攔停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及證人朱信漢、陳軒玲、廖盈淑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現場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中監彰字第0九三00三一八四三號函、同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監中字第0九四0000九二九號函、同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監車字第0九三00二一八七八號函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車籍資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及私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失且尋獲贓車不易,助長社會行竊歪風,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車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