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49,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受案外人鄧先進委託,催討甲○○、丙○○○二人積欠鄧先進母親鄧邱阿員之互助會會款及借款,乙○○為討回前開會款及借款,竟與劉育昌(已死亡)、郭奕聰、劉穎霖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四、五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年中某日,前往甲○○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水尾巷二號住處催討債務時,乙○○竟向甲○○揚稱:「如不還錢,就不讓你兒子徐紹福賣鵝肉,要向他開刀」等加害甲○○親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每天須靠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

繼之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復與劉育昌、郭奕聰、劉穎霖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五、六人,未經丙○○○同意,強行闖入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八之十八號住處催討債務(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一進門即以大聲咆哮,且拍桌大罵等方式恐嚇丙○○○,丙○○○因害怕,當場向乙○○下跪求饒,然乙○○仍不為所動續以大聲叫罵,令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舉家四處遷徙逃避。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丙○○○於警詢時指訴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被告先後於右揭時、地,對甲○○揚稱「如不還錢,就不讓你兒子徐紹福賣鵝肉,要向他開刀」等語,及未經丙○○○同意,強行闖入其住處,一進門即以大聲咆哮,且拍桌大罵等方式催討債務,客觀上顯然足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有受危害而生畏懼,且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了這些話會害怕,會擔心被告等人對伊小孩徐紹福不利;

而丙○○○因害怕而當場向乙○○下跪求饒,並舉家遷徙躲債,亦據丙○○○於警詢時所陳明,顯見甲○○、丙○○○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已達危害於甲○○、丙○○○安全之程度無訛。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與劉育昌、郭奕聰、劉穎霖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劉育昌、郭奕聰、劉穎霖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恐嚇被害人甲○○、丙○○○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受託處理之債權債務糾紛,竟以言語、大聲咆哮、拍桌大罵等方式催討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慧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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