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5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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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十一號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729號、94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受該公司董事長丁○○(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於翌日隨同公司委任之周進文律師至台中縣梧棲鎮○○○街五0一號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民事證據保全程序。

丙○○受命後乃邀同乙○○、陳松志、陳秀滋(以上二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任職於中勤專利事務所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隨本院法官及周進文律師至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詎丙○○、乙○○至該公司後,未依法官之指示,竟共同與前開中勤專利事務所之成年員工二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潛入該公司倉庫,開啟裝箱之物品並持攝影機攝影。

繼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美珠、紀妙佳、李欣芳及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之妻發現丙○○、乙○○擅自翻箱,乃加以質問。

詎丙○○、乙○○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向王美珠、紀妙佳、李欣芳及戊○○之妻僭稱:渠等係隨同法官前來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人員,並命王美珠開啟倉庫電燈。

經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發覺有異,向本院法官詢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坦承於前開時地進入前開倉庫內搜查並攝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行,辯稱:渠等係向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稱渠等係隨法官前來,並未自稱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人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指訴歷歷,且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進入前開倉庫內,由乙○○拆公司之貨品,丙○○拿攝影機攝影,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欣芳與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之妻知悉後,到該公司之辦公室問法官,法官稱倉庫內不是法院的人,李欣芳隨即前往倉庫問丙○○、乙○○二人是誰,被告二人均稱是法院的人,且要求二人離開,被告二人仍執意不走,業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李欣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王美珠於偵查中結證稱:「丙○○拿攝影機在倉庫內拍攝,我問乙○○是誰,乙○○跟我說是法院來的,並叫我將倉庫水銀燈打開」等語及證人即該公司員工紀妙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見到丙○○、乙○○二人到我們倉庫內翻動物品並攝影,我見狀就打電話給李欣芳,我請李欣芳到倉庫,李欣芳與老闆娘過來倉庫,在李欣芳未到倉庫前我先過去問丙○○、乙○○二人是誰,他們都說是法院來的」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二人確有告知前開證人等,渠等是法院來的之犯行,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中勤專利事務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員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爰審酌本案被告二人均係受僱於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渠等所任職之公司與他公司有商標、專利方面之糾葛,為維護公司之權益,僭越法律所容許之範圍而為前開犯行,其情尚非不可憫恕,被告乙○○係受被告丙○○指揮之下屬,就本案之可責任較被告丙○○為低,二人就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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