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97,200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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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1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簿、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甲○○於民國91年7月初某日,將其於77年12月17日在臺中縣龍井鄉新庄郵局所開設之011296─8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交付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使用;

(二)乙○○於91年7月17日,向臺中縣太平郵局申請更換其於87年8月31日在該局所開設之069308─7號帳戶之印鑑、密碼及申請核發提款片後,於同月24日由該局核發提款卡後,隨即在91年7月底前某日,將前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與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使用;

(三)丁○○於91年7月24日,向臺中縣太平宜欣郵局申請更換其於同年月16日在該局所開設057354─5號帳戶密碼後,隨即於同年8月7日前某日,將前揭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於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許他人得藉其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寄發「霸菱金融控股投資集團」刮刮樂贈獎單予戊○○,使戊○○誤以為果真刮中港幣15萬元,而興高采烈於91年8月1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依循贈獎單上之電話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繫時,由該犯罪集團自稱係公信律師事務所楊淑惠律師,或自稱係霸菱集團保全公司之劉怡君經理,或自稱係香港馬會行政組長馬炳洪,或自稱係臺灣霸菱公司會計師或自稱係臺灣霸菱公司電腦室職員謝明宗等名義,先後假藉法院公證費、彩金保全費、香港馬會臨時會員會費、預繳66萬元獎金之稅金及香港馬會臨時會員電腦銷號等名目,要求戊○○依前揭名目匯款,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次匯款3萬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至丁○○前揭郵局帳戶,先後匯款80萬元至乙○○前揭郵局帳戶,先後匯款13萬2千元至己○○在臺中縣太平郵局所開設之060740號帳戶(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戊○○為能順利取得中獎獎金而陷於錯誤,依序如數於前揭時日共匯款1百零1萬2千元至甲○○、丁○○、乙○○、己○○等人之前揭郵局帳戶內。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該帳戶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嗣因戊○○未能如期取得獎金察覺有異,經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丁○○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其等所提供他人使用之前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並致被害人戊○○被詐騙而轉帳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等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霸菱金融控股投資集團之贈獎廣告單、假藉公信律師事務所名義之函文、加達快遞收件人存根聯、霸菱集團收據、撥款確認通知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NCR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等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各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各郵局函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上開帳戶經其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使用。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身分上、交易上係甚為重要之證件資料,具有高度屬人性,而現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便利、容易,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或以其他方法收受使用之必要。

而現今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故茍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係欲借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況存摺本身並無交易之價值,被告等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應有認知。

再者,邇來利用中獎、借款、退稅、退費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縱使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戊○○行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前開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式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等所交付之上揭存摺等物,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交付,並取得若干金錢之代價,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足認被告等有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等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向被告等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向被告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及自稱係公信律師事務所楊淑惠律師,或自稱係霸菱集團保全公司之劉怡君經理,或自稱係香港馬會行政組長馬炳洪,或自稱係臺灣霸菱公司會計師或自稱係臺灣霸菱公司電腦室職員謝明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被告等各將上開帳戶交給該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各審酌被告甲○○、乙○○、丁○○等分別年屆20、40、30有餘,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因貪圖交付帳戶資料之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無異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平和,所獲利益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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