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16,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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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藏匿人犯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二年一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撤銷假釋,與前開案件殘刑三年四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供各該成年人向他人恐嚇取財,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各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各該成年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分別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後某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後某日,均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旁,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續出賣交付予各該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各該成年人恐嚇取得他人財物。

嗣後各該成年人與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即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許,以電話向乙○○恫嚇稱:其弟遭綁架,如不依伊指示匯款八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伊將對其弟不利等語,而以此加害乙○○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將八萬元匯入前開丙○○所開設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

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以電話向甲○○恫嚇稱:其友人江振源之子江伯均為人作保遭伊綁架,因江振源無法付款,要其代江振源付款等語,而以此加害甲○○友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將十萬元匯入前開丙○○所開設之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 局帳戶內。

後經乙○○及甲○○察覺有異,始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連續將上開二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各該刊登收購帳戶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且各該成年人與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乙○○、甲○○於分別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上開二金融機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文件及被害人乙○○、甲○○所提出渠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一張在卷可參。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名自稱「老姚」之成年男子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予各該成年人使用,足見各該成年人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是被告顯有幫助各該成年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將其所開設上開二金融機構之帳戶,出售予各該成年人分別供作恐嚇取財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先後二次出售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藏匿人犯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二年一月,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撤銷假釋,與前開案件殘刑三年四月十八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恐嚇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恐嚇取財者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為本件幫助犯罪所得僅四千元,其犯後並於本院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型態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因恐嚇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東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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