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25,2005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確定,業已緩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一號「台中火力發電廠」所屬煤廠擔任推土機之駕駛工,為竊取台中火力發電廠之電纜線,乃擅自駕駛煤廠內平日使用來澆水之引擎號碼(1)00000000號之大貨車(以上使用大貨車之行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台中火力發電廠」之倉庫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台中火力發電廠所有放置於現場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剪斷該倉庫內之電纜線一批(長度約二百公尺,價值約二萬元)而竊取之。

嗣乙○○以前揭大貨車載運贓物回煤廠之途中,經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中火力發電廠修配課員工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相片二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應論以攜帶兇器罪,不區分該兇器是否屬於行為人主觀意思所攜帶,或因一時方便用以行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一二至二一八頁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及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五四八號函復意見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本案被告前因竊盜緩刑期滿後,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竊取之所得不多,且尚未變賣即遭查獲,被害人被害法益輕微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雖被告請求就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已因竊盜罪受緩刑之寬待一次,竟仍再犯竊盜罪,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如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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