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2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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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鑰匙拾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安街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所有之鑰匙十二支,侵入乙○○所有,車牌號碼UE—一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竊取該車內之座椅,且已將該車座椅之螺絲鬆動,然尚未將該車座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阮士長、洪振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及現場照片八張。

(五)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六角扳手、十字型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各式扳手三支,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就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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