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78,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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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受僱於乙○○(其靠行於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任職期間,利用乙○○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233-GU號營業用大貨車將友勝公司委託乙○○運送之鋼筋一批【重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自友勝公司運送臺北之機會,未經乙○○或友勝公司之同意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不僅未將上開鋼筋一批運往乙○○所指定之地點,反擅自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友勝公司所有之鋼筋一批,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並先駕駛上開大貨車至臺中市○○路路旁,即將其上所載運之鋼筋一批卸下置於路旁後,旋將上開大貨車駛往苗栗縣後龍鎮○○路一六三號旁之高鐵橋下棄置,隨即改搭計程車前往苗栗交流道,再轉搭中興號客運巴士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明知上開大貨車及其上所載運之鋼筋一批並未遭竊,竟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謊報上開大貨車及其上所載運之鋼筋一批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湖口服務區北上大型車停車場遭竊等節,報請該管司法機關,並請求協助偵查竊盜犯罪,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

其報案處理後旋即自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改搭統聯客運巴士返回臺中,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聯絡不知情之名揚通運有限公司派車載運貨物,該公司即派遣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672-GJ號大貨車前往甲○○指定之臺中市○○路,將甲○○置於該處之上開鋼筋一批載往設於臺中市○○○路上之寶源廢棄物回收場,甲○○即將上開鋼筋一批以每公斤七‧五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林嘉惠,變賣現金共計得款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受理甲○○之上開報案,將上開車牌號碼233-GU號營業用大貨車鍵入警政署失車作業系統而列管為贓車協尋,旋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於甲○○上開棄置地點尋獲前開大貨車,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因發覺可疑,即調閱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比對結果,與甲○○報案內容顯有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侯人仰、證人林嘉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出賣所侵占之上開鋼筋一批所出具之切結書、寶源電子地磅100噸傳票一紙、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報案時為警所製作調查筆錄一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受被害人乙○○僱用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因其妻子返回大陸,急需用錢,才會侵占鋼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意旨),是雖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雖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告之犯行,仍無從援引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鋼筋一批並變賣求現,且為免東窗事發,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謊報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及其上鋼筋一批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業據被害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雖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嗣後遭撤銷)。

復於緩刑期內,另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就竊盜及麻藥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前開遭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六月及上開竊盜、麻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慶 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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