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01,2005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旋於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不詳男子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晚間七時許,由不詳之成員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行員,撥打乙○○住處之電話,向乙○○佯稱其於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使用之現金卡尚有欠款未繳清,請乙○○儘速繳清,若有疑問請乙○○撥打電話向新莊分局之「李警官」備案,並留了○二─00000000號及○二─00000000號二支電話號碼給乙○○,乙○○隨後撥打了○二─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李警官」之人聯絡後,該自稱「李警官」之人向乙○○訛稱渠已幫乙○○備案了,將於隔日寄發報案紀錄予乙○○,惟為保障其金錢不被盜領,請乙○○撥打○二─00000000號電話找中央定存之「林正忠」設定防止被盜領手續。

乙○○即依其指示與該詐欺成員假冒「林正忠」之人聯絡,「林正忠」向乙○○詐稱其帳戶尚未被盜領,並要求乙○○將錢存進前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六號前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接續轉帳九萬九千元、二萬三千元至前揭甲○○帳戶內,共計損失十二萬二千元,始知受騙,嗣經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向警方報案,迄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再至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欲辦理存摺、提款卡遺失補發事宜時,為該銀行行員邱婉婷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邱婉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交付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堪以認定。

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上開收受被告存摺等資料之不詳成年男子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詐騙共十二萬二千元之金額,核渠等所犯,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渠等為詐欺工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已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美 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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